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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10年第9期(总107期)
发布时间:2010/10/14
 
 
 
税收信息
 
2010年第9期        目  录           总107期
 
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知—从2010年10月1日起,我省停止使用500元以上面额的通用定额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知
2010101日期,我省停止使用500元以上面额的
通用定额发票
2010-9-30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省停止使用500元以上(含500元)面额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从2011年1月1日起全省停止
使用100元面额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0-8.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新特点,制定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2.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3.供货企业自查表
          4.填表说明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第三条  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函调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应对函调工作分别设置相应的起草、复核、签发岗位和权限,并建立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函调中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将函调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四条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一律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进行。调查函、复函、延期复函说明等函件,应使用函调系统进行起草、签发和传送,可不邮寄纸质函件。发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纸质函件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邮寄。
  第二章  核查和发函规程
  第五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2),并分析有关内容。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第六条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第七条  对需要函调的业务,由出口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主管局长审批后进行发函调查。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查,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九条  负责发函的税务部门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复函情况,收到复函后应及时处理,1个月内仍未收到复函或延期复函说明的,可逐级向省国税局反映。省国税局经协调、督促仍未复函的,将有关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如实反映。
  第三章  复函规程
  第十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待复函情况,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调查函后,要求供货企业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附件3),对《供货企业自查表》内容及综合征管系统中该企业的有关情况分析,并派2位以上税务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复函地税务机关在对供货企业进行核查时,出口货物属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如认为其外购业务或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也可通过函调系统向其上游企业发函调查。对上游供货企业函调的复函格式、复函时间等要求应依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货企业拒绝、逃避或者以其他方式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正常核查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管理及发票管理规定处理。核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将取得相关线索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收到调查函后1个月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经复函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按照函调系统中的内容及格式复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复函的,应在1个月内向发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复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复函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如供货企业核查时正被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增值税调查,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有关部门调查完毕后核查并及时复函。
  第十三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复函具体内容和情况,对应函调系统中规定的复函类型进行复函。
  第十四条  对复函类型为“经调查有疑点尚未核查完毕”的,待核查完毕后,必须再次复函,将处理情况及时函告发函机关。复函后发现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的,也应及时再次函告发函单位。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第四章  复函处理规程
  第十五条  退税部门收到复函后,经退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出口退税款追回。按规定需要征税的,应予征税。需要立案查处的,退税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2.供货企业销售货物属自行生产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或该企业不具备该批货物产能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
  4.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其委托加工业务不真实。
  5.供货企业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6.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不一致的,或出口企业从供货企业采购的货物与其实际出口货物不一致的。
  7.其他按规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
  (二)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涉嫌虚开发票。
  2.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生产能力存在疑点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购进业务存在疑点的。
  4.供货企业销售的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委托加工业务存在疑点的。
  5.其他按规定或复函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
  (三)根据复函,结合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核查的情况仍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存在或涉嫌存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的七种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情况之一的。
  2.供货企业存在将货物发往非购货方地址或非该批出口业务出口口岸,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3.有关国内进货、出口收汇、付款、国内外运输费用凭证及相关合同不齐全无合理理由或内容及逻辑存在明显疑点的情况。
  4.该批出口货物已收汇,但供货企业实际收到货款及税款与应收货款及税款比率低于85%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5.出口货物非购买方付款占应收款比率15%以上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6.存在其他暂时无法排除的明显疑点的情况。
  (四)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疑点之一,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核查也存在明显疑点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至复函日止仍欠缴增值税的,或被调查商品为消费税应税货物仍欠消费税税款的,且欠缴税款大于等于应退税款。
  2.经税务机关实地核查,供货企业查无下落,导致复函税务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3.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前3个月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企业未接受核查。
  (五)不存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况,为正常业务复函。退税机关应根据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六条  复函内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况之一的,退税机关应将该出口企业1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以及从其他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其他尚未函调的出口业务作为有疑点的业务进行函调。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暂不办理;已办理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收到复函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复函内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情况之一的,退税机关应将该出口企业1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以及从其他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其他尚未函调的出口业务作为有疑点的业务进行函调。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收到复函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函调等情况对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关注信息、出口业务需核查情形以及不需核查和函调情形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为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效率,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发函标准和复函时限进行发函、复函。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情况向逾期未复函的税务机关发出催办函,并定期通报发函、逾期未复函以及回函质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成立出口退税函调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建立退税部门与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的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出口企业尚未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进行核查和发函调查。
  第二十一条  发函地税务机关应将出口货物核查审批、核查结果处理等资料保存归档;负责复函的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供货企业调查表及附送资料、核查记录等保存归档。保存期限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0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同时废止。
 
 
 
 
 
 
 
附件4
填表说明
《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的填表说明
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栏按出口退税认定时填报项目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等。
二、外贸企业的出口业务如非本公司业务员联系,而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的,无论是否在出口业务中收取佣金或劳务费,是否参与整个业务的谈判与操作过程,均应将中间人情况填写“出口业务如属中间人介绍”栏内容。
三、“报关单位”栏中填写向海关申报报关的单位名称。
四、“价格成交方式”栏中填写FOB、CIF等。
五、如果出口商品以离岸价(FOB)定价,运输和保险事宜非本公司负责,“报关、运输、保险情况”项下的“运输单位”、“运费币别及金额”、“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合同号”、“保险币别及金额”等有关栏目可不填写,但需说明情况。
六、《国内采购商品情况明细表》(附表1)有关项目
(一)附表1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填报。
(二)“付款及收款人情况”中“货款及税款支付方式”栏填写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等。
(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填写“付款及收款人情况”中的“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银行账号”栏;将货款及税款打入收款人银行卡的,填写“收款人银行卡开户银行”、“收款人银行卡号”栏。
(四)如果出口商品的国内采购环节的运输等事宜是非本公司负责的,可不填写“采购商品的国内运输情况”项下的“运输单位”、“运输单位纳税人识别号”、“运费发票号”、“商品在国内的运费”、“商品运输单据名称及号码”等有关栏目,但需说明情况。
“运达地址”、“商品接收签字人”及“接收人所属单位”必须填写。“运达地址”应填写具体地点,不能只填写城市名称。
七、《委托加工商品情况调查明细表》(附表2)有关项目
(一)主要原材料指,委托加工商品所耗用金额最大的原材料。
(二)其他项目填写参见附表1有关项目。
八、对于确无法填写的项目,企业应说明情况。
《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的填表说明
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栏按出口退税认定时填报项目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等。
二、生产企业的出口业务如非本公司业务员联系,而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的,无论是否在出口业务中收取佣金或劳务费,是否参与整个业务的谈判与操作过程,应将中间人情况填写“出口业务如属中间人介绍”栏内容。此项还包括直接向农民收购初级农产品的经纪人。
三、“报关单位”栏中填写向海关申报报关的单位名称。
四、“价格成交方式”栏中填写FOB、CIF等。
五、如果出口商品以离岸价(FOB)定价,运输和保险事宜非本公司负责,“报关、运输、保险情况”项下的“运输单位”、“运费币别及金额”、“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合同号”、“保险币别及金额”等有关栏目可不填写,但需说明情况。
六、“出口商品耗用主要原材料名称”栏填写生产调查商品所耗用原材料金额比例最大的一种或两种材料名称。“耗用主要原材料金额”填写,上一年度该一种或两种原材料的进项金额。
七、“运费进项情况(以提取进项时间为准)”项下的“主要运输方式”栏,填写本公司运费进项发票金额较大的运输方式。
八、《外购商品调查明细表》(附表1)
(一)“外购商品进项发票号码”栏填写外购商品购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或普通发票号码。
(二)“付款及收款人情况”中“货款及税款支付方式”栏填写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等。
(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填写“付款及收款人情况”中的“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银行账号”栏;将货款及税款打入收款人银行卡的,填写“收款人银行卡开户银行”、“收款人银行卡号”栏。
(四)如果外购商品采购环节的运输等事宜是非本公司负责的,可不填写“外购商品运输情况”项下的“国内货物发出地点”、“运输单位”、“运输单位纳税人识别号”、“运费发票号”、“运费”、“运输单据名称及号码”等有关栏目,但需说明情况。
“运达地址”、“商品接收签字人”及“接收人所属单位”必须填写。“运达地址”应填写具体地点,不能只填写城市名称。
九、《委托加工主要原材料购进情况调查明细表》填写委托加工商品耗用金额比例最大的原材料购进情况。
十、对于确无法填写的项目,企业应说明情况。
《供货企业自查表》的填表说明
一、“海关代码”,如供货企业无海关代码,可不填写。
二、“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栏填写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等。
三、“出口商品耗用主要原材料名称”栏填写生产调查商品所耗用原材料金额比例最大的一种或两种材料名称。“耗用主要原材料金额”填写,上一年度该一种或两种原材料的进项金额。
四、“运费进项情况(以提取进项时间为准)”项下的“主要运输方式”栏,填写本公司运费进项发票金额较大的运输方式。
五、《销售商品调查明细表》(附表1)有关项目
(一)“收款情况”中“货款及税款支付方式”栏填写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等。
(二)以银行转账方式收款的,填写“收款情况”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银行账号”栏;货款及税款由付款人银行卡支付的,填写“付款人银行卡开户银行”、“付款人银行卡号”栏。
(三)“商品运输情况”项下的“运输单位”、“运输单位纳税人识别号”、“运费发票号”、“运费”、“商品运输单据名称”、“商品运输单据号码”、“发货人姓名”、“发货人电话(手机)”等栏目,如销售商品的运输不是由本公司负责的,可不填写,但需说明情况。
“发货人姓名”、“发货人电话(手机)”、“商品接收签字人”、“接收人所属单位”及“本公司出库单号”应填写。“运达地点”应填写具体地点,不能只填写城市名称。
六、《外购商品调查明细表》(附表2)有关项目
(一)“外购商品发票号码”栏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填写专用发票代码和号码,二是取得普通发票,则应填写普通发票号码,三是取得进口货物海关代征缴款书,则应填写缴款书号码。
(二)“企业名称”栏,如外购商品为进口的,应填写外商名称。
(三)“付款及收款人情况”中“货款及税款支付方式”栏填写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等。
(四)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填写“付款及收款人情况”中的“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银行账号”栏;将货款及税款打入收款人银行卡的,填写“收款人银行卡开户银行”、“收款人银行卡号”栏。
(五)如果外购商品采购环节的运输等事宜是非本公司负责的,可不填写“外购商品运输情况”项下的“国内货物发出地点”、“运输单位”、“运输单位纳税人识别号”、“运费发票号”、“运费”、“运输单据名称及号码”等有关栏目,但需说明情况。
“运达地址”、“商品接收签字人”及“接收人所属单位”必须填写。“运达地址”应填写具体地点,不能只填写城市名称。
七、《委托加工情况调查明细表》(附表2)中的主要原材料指,委托加工商品所耗用金额最大的原材料。
八、对于确无法填写的项目,企业应说明情况。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2010-9-8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 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 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0-9-27   财税(2010)8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降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现对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bba中国财务网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bba中国财务网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bba中国财务网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bba中国财务网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bba中国财务网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bba中国财务网
  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bba中国财务网
  七、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bba中国财务网
  八、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bba中国财务网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bba中国财务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0-9-29   财税[2010]94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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