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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13年第6期(总140期)
发布时间:2013/11/5
 
 
 
税收信息
 
 
2013年第6期        目  录           总140期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六、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的意见
 
七、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链文件
(一)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八、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我市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涉税事项审核工作的通知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3-6-1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
  (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4.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附件不转刊,请自行查阅)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3-6-2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规定执行。
  二、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条第三款:“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
  三、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四、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编者按:财税〔2013〕37号文见我所《税收信息》2013年第5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见我所《税收信息》2010年第2期。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
   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6-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
  (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本款下同)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前款第(六)至第(九)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三、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加上企业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收汇金额合计,占企业申报退(免)税的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额的比例)的,该出口企业当年5月至次年4月申报的退(免)税,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出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前款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出口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或《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
  五、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六、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一)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九、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十一、本公告的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本公告的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业。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不转刊,请自行查阅)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6-14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公署公告2013年第31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将前期在广东等地试行的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推广实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四、稽核比对的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
  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
  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
  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
  五、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六、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处理
  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七、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
  九、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9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

                                         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3-6-2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的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按照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适用财综〔2012〕68号通知,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和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营改增试点期间,适用财综〔2012〕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以不进行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宣传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推进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的意见

  2013-7-8     粤国税发(2013)128号

      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是全面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是落实税源专业化管理和强化税收征管部署的工作措施。为推动我省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国税局对我省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后续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我省后续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托汇算清缴数据,通过信息资料的登记、比对、分析及实地核查,对企业所得税若干事项进行跟踪管理、规范管理的一种税源管理方式。具体是对纳税人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核准、报备等事项及其它事项进行事后跟踪管理,并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作出审核、评价、处置的工作。
后续管理工作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发生的风险、规律和类型,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统筹协调,以合理配置征管资源管理为基础,突出管理重点,提高所得税专业化、精细化管理能力,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
(二)后续管理对象
当前我省加强后续管理的重点事项包括:
1.享受税收优惠备案;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案;
3.特殊重组业务;
4.企业拆迁补偿;
5.不征税收入;
6.征收方式鉴定事项;
7.其它。
(三)后续管理环节
后续管理工作具体分为任务下达、审核评价、结果处置三个环节。
1.任务下达,是指每年汇算清缴后,各市国税局根据本地区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有针对性的选择企业所得税部分重大事项作为后续管理工作任务,并下达至下级税务机关或任务接收部门的过程。
任务下达采用计算机系统推送和人工分析筛选等方式。
2.审核评价,是指任务接收部门通过案头资料审核分析或结合实地核查方式,对后续管理工作任务进行处置的过程。
审核评价可结合纳税评估工作一并开展。税收管理员在开展企业的纳税评估资料审核工作时,对涉及后续管理事项的工作任务,一并审核。
审核评价工作应按统一的工作底稿要求开展。各项后续管理工作任务,在“广东国税综合辅助管理平台——所得税后续管理”模块的电子工作底稿中完成。按工作底稿的审核内容,逐项审核评价,并提出初步审核评价意见。
3.结果处置,是指对已完成审核评价的工作任务,根据初步审核意见作出后续处置的过程。
结果处置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对发现问题或存在疑点的事项,应结合工作底稿的审核意见,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四)每年的后续管理工作任务,自汇算清缴结束之日起开始,至年底前完成。
二、后续管理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后续管理工作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后续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后续管理工作由各市国税局所得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各县(区)国税局负责后续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和开展。
后续管理工作原则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对重大项目,也可由市国税局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实施。
每年后续管理工作结束后,各市国税局要对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研究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提出加强管理的意见,不断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
三、后续管理的其他事项
(一)各市国税局在次年2月底前向省国税局报送后续管理工作总结。工作总结的内容包括:后续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的情况和结果,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建议。
(二)省国税局所得税管理部门每年按照后续管理工作的要求,对各市国税局的后续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选择任务的准确度、任务完成情况、工作底稿完成质量情况,对发现问题的处置情况、提升管理工作质效情况等。
(三)2013年各地国税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开展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2014年起,我省国税系统全面开展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并对后续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四)各市国税局要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的调查研究,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国税局反馈。省国税局将根据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和工作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工作,不断补充、修订、完善我省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广东省总工会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3-6-28       粤工总〔2013〕63号

 

      全省各级地方总工会、地方税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省内各地市中心支行、直属支行、县支行,国家金库广东省内各代理支库:
为规范和加强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从2013年7月1日起,本省实行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共同制定了《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工会经费、工会建会筹备金(以下统称“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有效发挥工会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经费的收缴、拨付和管理。
第三条 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
第四条 工会经费实行收付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代收范围与缴费标准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是工会经费缴费单位;开业或设立满6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是工会建会筹备金缴费单位。
缴费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交工会经费。
第六条 经全国总工会批准独立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所属单位按原渠道缴交工会经费,暂不纳入地税代收范围。
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广东省总工会和广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计拨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工总财[2005]198号)规定缴交工会经费,暂不纳入地税代收范围。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及时足额直接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
第七条 缴费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工会经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颁布的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工资总额难于计算的,按照统计部门发布的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工会经费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负责工会经费的日常拨付和管理;
(二)负责工会经费收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
(三)负责缴费单位信息的维护;
(四)牵头开展工会经费数据和账务的核对;
(五)负责工会经费的退费审批;
(六)负责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
(七)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欠费单位的支付令、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工会经费收缴工作,主要包括:
(一)按缴费单位申报数额及时足额收取工会经费;
(二)负责将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及时足额划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在国库设立的账户;
(三)协助地方总工会做好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
(四)定期将欠费单位名单反馈地方总工会;
(五)负责与国库部门开展工会经费对账;
(六)协助地方总工会开展工会经费收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
(七)省地税局负责将工会经费代收数据及时传送给省总工会。
第十条 国库部门负责工会经费的汇缴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负责工会经费汇缴和核算;
(二)按规定将代收的工会经费及时划转至地级以上市总工会(含地级市和顺德区总工会,下同)指定的账户;
(三)做好与地方税务机关的对账。
第十一条 省总工会指定的商业银行负责与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相关的对账工作,并按工会的要求将工会经费及时、完整地划转至指定账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同级国库部门开设“工会经费汇缴户”,并在国库部门预留印鉴。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设立“工会经费汇缴户”,用于核算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收缴和划转业务。商业银行代理国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立“工会经费汇缴户”,用于核算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收缴和划转业务。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总工会在省总工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统一开设两个账户,分别用于地税代收的工会经费从国库“工会经费汇缴户”的转入、归集和工会经费的分配,不得提取现金和列支费用。
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应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备案类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报省总工会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库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使用预算外科目核算工会经费。
第五章 代收及汇缴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会经费收缴实行属地管理,由缴费单位直接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第十六条 工会经费实行按月申报缴费。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如实填写申报表,在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一并申报缴交上月应缴的工会经费。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统一使用税收票证,缴费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可凭缴费票证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未申报缴交工会经费,由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牵头,会同地方税务机关催报催缴。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就地缴入在国库开设的“工会经费汇缴户”。地方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核对无误后,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开具划款凭证,加盖预留印鉴,将上月代收入库的所有工会经费交同级国库部门办理资金划转。
 第二十条 国库部门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划款凭证,审核无误后,将工会经费划转到各地级以上市总工会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工会经费归集账户。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经费纳入地税征管系统统一管理,代收数据由省地税局通过统一的数据接口系统及时传送省总工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减、免、缓缴工会经费。对有特殊困难的缴费单位,按照规定上缴工会经费后,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总工会提出申请,由地方总工会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库部门在每日账务处理完毕后,打印工会经费预算外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交地方税务机关用于核对当日工会经费收缴情况,一份国库留存。
国库部门每月(年)末提供一式两份的工会经费预算外收入对账报表等相关资料,在次月3个工作日内交地方税务机关作对账单。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对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并签署对账结果,一份返还国库留存。
第二十四条 省地税局每月将代收的工会经费的实收数据按地区分类汇总,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统一传送给省总工会。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省总工会之间的对账管理以代收地区为单位,按月对账。代收数据以省地税局实际传送的代收核销的数据为准,资金以国库部门收到并划入工会经费归集账户的资金为准,实现代收地区的数据与资金对应匹配。
第七章 拨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总工会按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的规定办理地税代收工会经费的分成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总工会在收到工会经费后的次月15个工作日内,将基层工会应分成部分的工会经费回拨缴费单位工会账户。对未能提供工会经费账户的基层工会,暂不拨付分成经费。
第二十八条 拨缴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建立工会组织的,其应分成部分全额返还;三年后建立工会组织的,建会当年的分成部分返还,建会以前年度的分成部分按全国总工会《工会经费呆账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因错缴造成多收费款的,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后,送地方总工会办理退费,多缴的费款直接从工会经费账户中退还给缴费单位。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总工会应加强对工会经费申报、缴交情况的监督检查;针对缴费单位工会经费的申报、缴交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欠费单位名单反馈给地方总工会,由地方总工会牵头,会同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催报催缴。欠费单位在催缴限期内仍未补缴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总工会应定期对下一级工会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同时接受各级工会经审组织的审查、审计监督。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纠正、督促整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关于重新明确我市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涉税事项审核工作的通知

2010-6-28  中山地税发2010年第11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行为涉税事项的审核与管理,根据现行房地产交易相关税收政策和工商部门的工作流程,现将有关事项重新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条件,且能够提供经工商部门确认的企业章程的,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时不作销售处理,不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及个人所得税(房地产原产权人为个人的),但应征收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房地产原产权人为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分别按以下原则征收:
   (一)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应在投资交易发生的当期确认应纳税所得。
   (二)企业或个人以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凡所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的,应照章征收土地增值税;上述以外的其他房地产投资作价入股行为则可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符合以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条件,但不能提供经工商部门确认的企业章程的,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时,应先视同销售行为征收相关税费,待取得工商部门确认的企业章程后,纳税人再凭相关资料到房地产座落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过户时已缴纳的有关税费(不退还按规定应征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房地产座落在南区的,应到城区税务分局申请退还。
   三、纳税人不符合以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条件的,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时,应视同销售行为征收相关税费。
   四、对属于上述第一点情况的,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时,应向我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提供由房地产座落地主管税务机关和房地产原产权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加具审核意见的《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涉税事项审核表》(见附件),同时附经工商部门确认的企业章程。房地产原产权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对该纳税人作价投资入股事项作备案处理,并注意跟进该项应纳税所得是否已于当期确认。对房地产原产权人非我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或经房地产座落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以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条件的,房地产原产权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无需在《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涉税事项审核表》上加具意见。
   五、对属于上述第二、三点情况的,纳税人应按一般房地产销售行为到我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六、房地产原产权人是本市以外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且无外来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就地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房地产原产权人为我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时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查账计征企业可凭该纳税凭证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作为预缴税款;核定征收企业可凭该纳税凭证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作为已缴税款。
   七、原《关于加强房地产投资入股涉税事项审核工作的通知》(中山地税发[2006]52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编者按:本通知是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6月在该局网站重新发布的文件,目前有效。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2013-6-20      税总发(2013)67号
     近年来,不少地区采取措施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总体看,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仍需进一步规范,特别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严格审核扣除项目、减少核定征收项目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土地增值税是房地产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清算工作是贯彻依法治税要求的重要体现,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深化征管改革的总体要求,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
  各地方税务局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工作,把此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和绩效考核内容;分管局领导要亲自抓,把土地增值税征管作为财产行为税征管的重点,切实抓紧抓好;分管处室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经验,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本地区加强征管行之有效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流程监管,形成动态监控机制,把预征、清算和清算后管理的各项工作做扎实;房地产税收专业管理局要充分发挥专业化管理的优势,通过相关税种联动、多税种间信息比对,强化土地增值税监管,集中力量做好清算工作。
  二、深入工作,着力抓好土地增值税清算。
  土地增值税征管是系统性工作,各环节紧密联系,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工作的基础,清算是落实土地增值税功能的关键,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流程监管是夯实税源的保障。2013年要着力抓好清算这一关键环节。一是要加强纳税服务和税收宣传,把清算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宣传好、解读好,让纳税人熟悉政策,在达到清算条件后能够自行做好清算申报,使清算申报做到全覆盖、无死角。二是要对近几年积压未清算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制定工作计划,督促企业限期自行清算,对拒不清算的要严肃处理。三是要严格执行核定征收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对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坚决不得核定征收,对符合条件、确需核定的,要根据实际情况从严确定核定征收率,不搞一刀切。四是清算审核时要严格依照政策和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扣除项目范围。
  三、狠抓落实,强化督导检查。
  要把督导检查作为强化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抓手,狠抓落实,对照要求、认真部署、细化方案、层层督导,确保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税务总局在已经对15个省市进行督导的基础上,2013年 7月起还将对辽宁、黑龙江、河北、天津、四川、重庆等省市进行督导(工作方案另行下发)。
  请各地于8月底前将2013年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情况、清算进度和下阶段清算安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

  特此通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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