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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13年第7期(总141期)
发布时间:2013/11/5
 
税收信息
                                  2013年第7期        目  录           总141期     
 
一、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地税代收工会经费工作政策解答》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三、广东省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的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八、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3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公告
 
 

广东省总工会

广东省地税代收工会经费工作政策解答

2013-7-31 南方日报A05版

一、工会经费的收缴依据

依照《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履行了省政府93号令规定的法定程序)规定,本省从2013年7月1日起,实行工会经费(含工会建会筹备金,下同)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收缴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名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二、须向地税机关申报缴交工会经费的单位

工会经费缴费单位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

工会建会筹备金缴费单位是指开业或设立未满6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述单位。

从2013年8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缴费单位,应直接向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交所属期为2013年7月(含7月)以后的工会经费,不再向工会组织申报缴交工会经费。

三、仍按原有方式缴交工会经费的单位

(一)经全国总工会批准独立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所属单位按原渠道缴交工会经费,暂不纳入本省地税代收工会经费的范围。

(二)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仍按广东省总工会和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计拨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工总财[2005]198号)规定缴交工会经费,暂不纳入本省地税代收工会经费的范围。

四、工会经费的缴费标准及列支缴费单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缴交工会经费。全部职工是指由缴费单位支付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各类用工性质的全部人员。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颁布的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按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缴费单位缴交的工会经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五、向地税机关申报缴交工会经费的流程

(一)缴费登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不需另外办理缴费登记,统一使用地税纳税人编码申报缴费。为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首次申报前需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二)申报缴费:工会经费实行按月申报缴费,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时一并申报缴交上月应交工会经费。缴费单位既可直接上门申报,也可采取网上申报。工会经费代收统一使用税收票证作为缴款凭证。

(三)减免规定:依照工会经费收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缓缴工会经费。对有特殊困难的缴费单位,按照规定上缴工会经费后,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总工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地方总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四)缴费咨询:缴费单位对工会经费申报缴款由疑问,可通过拨打广东地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登陆广东地税门户网站了解相关流程。缴费单位对如何计算缴交工会经费由疑问,可向所在地总工会咨询了解相关政策。

六、工会经费的退费手续

因各种原因造成多缴工会经费的,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由地方总工会办理退费。

七、工会经费收缴后的回拨

(一)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单位、组织,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缴交工会经费的,地方总工会在收到费款后次月的15个工作日内按实缴工会经费的60%回拨缴费单位工会。

(二)缴交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自《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建立工会组织的,其应分成部分全额返还;三年后建立工会组织的,建会当年的分成部分返还,建会以前年度的分成部分按全国总工会《工会经费呆账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八、工会经费的具体用途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职工教育和职工群体活动。包括:送温暖、困难职工帮扶、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劳动争议调解、职工之家建设、职工教育和培训,职工文娱、体育、宣传活动以及工会组织的其他活动。还可用于由公会管理且服务于职工文化、体育、教育单位的补助支出。

九、欠缴或拒缴工会经费的法律责任

对欠缴、拒缴工会经费的缴费单位,经所在地总工会和地税机关催缴仍未缴的,所在地总工会将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摘自《南方日报》A05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2013年7月29日 财税[2013] 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
      为强化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范增值税减免税办理程序,落实《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有关增值税减免税的法规、规定,现就我省(不含深圳市)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减免税应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公告适用于国税系统负责审批和备案的各项增值税减免税,包括增值税免税、减税和即征即退税。
三、增值税减免税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为依据。增值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报批类是指税收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四、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项目需报送的相关资料及报送要求参见《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附件1)。
五、纳税人申请享受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提交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增值税减免。
部分减免税项目需要取得有关资质方可享受,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有关资质证明的,应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待取得有关资质证明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对依法可以享受减免但多缴的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需报送的相关资料及报送要求参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附件2)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要求,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报批类减免税应在审批前完成实地核查工作,备案类减免税应在登记备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实地核查工作。
七、经审批或登记备案后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附件3);
(二) 当期已缴纳增值税的税收完税凭证原件。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退税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税审批工作。
八、增值税减免税项目的变更、取消和免税放弃
(一)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享受减免税。
(二)增值税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增值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尚在减免税期限内,但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取消其享受减免税资格。备案类减免税资格的取消由主管税务机关终审,报批类减免税资格的取消由有权税务机关终审。
(二)地市级以下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对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对本地区纳税人上一年度增值税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评估检查。经评估检查,发现纳税人不符合相关减免税规定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停止其减免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2.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3.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4.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附件不转刊,请自行查阅)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2013年7月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四)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

输服务之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开具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

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
(三)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国税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
  (四)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
  四、关于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票;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使用货运专票。
  (二)货运专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及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填写增值税税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填写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填写货运专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

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本条第(二)项相同。
  (四)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3),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4,以下简称《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货运专票管理问题
  (一)货运专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类型包括“认证相符”、“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暂无失控发票类型),稽核结果类型包括“相符”、“不符”、“缺联”、“重号”、“属于作废”和“滞留”等类型。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稽核异常的货运专票的核查工作,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丢失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
  六、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3.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本文只转刊附件2,其他附件不转刊,请自行查阅)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
                               
申请事项(由纳税人填写)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    址
 
 
联系电话
 
 购票人信息
 
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
   □初次     □变更     (请选择一个项目并在□内打“√”)
□一亿元   □一千万元  □一百万元
   □十万元   □一万元    □一千元  
(请选择一个项目并在□内打“√”)
申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
   □初次     □变更     (请选择一个项目并在□内打“√”)
□一亿元   □一千万元  □一百万元
   □十万元   □一万元    □一千元  
(请选择一个项目并在□内打“√”)
申请理由:
 
 
 
   经办人(签字):                       纳税人(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区县税务机关意见
发票种类
批准最高开票限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税控系统)
 
 
 
   经办人(签字):       批准人(签字):       税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表一式两联:第一联由申请纳税人留存;第二联由区县税务机关留存。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7月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

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附件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编号:
一、基本情况(由支付人填写)
境内支付人
机构名称或个人姓名
 
纳税识别号
 
地址或住所
 
付汇银行
 
付汇账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管地税机关
 
地税机关管理码
 
境外收款人
名称
 
所属国家或地区
 
地址
 
境内外机构是否关联
 
收汇银行
 
收汇帐号
 
合同名称
 
合 同 号
 
合同总金额(或支付标准)
 
币种
 
已 付 金 额
 
币种
 
本次付汇金额
 
币种
 
付 汇 日 期
 
合同执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声      明
我谨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备案人签名或盖章:         
二、告知事项
本表仅适用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以上付汇金额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已付金额”一栏填写在同一合同项下涉及多笔对外支付时,办理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外汇总金额。
      2、本表一式三份,一份交备案人,二份留存国税机关。

   3、对外支付项目仅有交易凭证或协议的,“合同名称”一栏应填写相关凭证或协议的名称,“合同号”一栏可不填。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3年7月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3年7月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
  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六、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七、关于境内外租赁船舶征收车船税的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船舶的,不征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依法征收车船税。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3年度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
管理工作的公告
2013年7月31号       2013年第2号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规定,为做好我市2013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有关减免税问题
  (一)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纳税人应符合以下六类情况之一:

      1.A类情况: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2.B类情况: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2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956元,月均2080元),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3.C类情况: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4.D类情况: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5.E类情况: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6.F类情况: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二)对非查账征收所得税的企业不予办理B类困难减免。
  (三)纳税人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分局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局审批,由市局确定具体减免幅度(按权限需上报省局审批的报省局审批)。
  二、符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正确填报《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1)、《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2)、《减免地方税费申请审批表》(附件3),同时提交减免税申请书面报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1~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报告(需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等,并按困难类别分别附报以下资料:
  (一)属于A类的,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报告需如实反映并附送能证明其停产、停业、歇业、注销的证据资料。
  (二)属于B类的,对于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情况(较大亏损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亏损率不低于5%或亏损额不低于50万元)的,附报2011~2012年度能体现上述亏损的财务报表以及该两年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对于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情况的,附报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的上一月份支出明细资料。上述支出明细资料包括截至上月底的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

账户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报表资料。
  (三)属于C类的,附报有关政策性亏损的文件。
  (四)属于D类的,附报民政、公安、消防、保险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损失明细材料。
  (五)属于E类的,附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扶持项目证明文件或有关政策文件。政策性扶持企业同时附报能体现亏损的2012年度财务报表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村委会、居委会、经济联合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超过十万元的同时附报能体现亏损的2012年度财务报表。
  (六)属于F类的,附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享受困难减免的有关政策文件。
  以上纳税人所提交资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如为复印件应加注“此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一致”字样(盖印章或签注),并由主管税务机关调查人员核对原件后于复印件上签名确认。
  按权限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所需报送资料以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要求为准。
  三、本年度纳税人申请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办理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各税务分局应对纳税人的困难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在符合上述困难类别的前提下提出减免意见,于8月31日前报市局审批。
  四、为完善减免税资料和数据的归档工作,各税务分局在审批减免税申请资料的同时,应按顺序逐份填列《2013年度房产税减免情况统计表》(附件4)和《2013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统计表》(附件5),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申请减免额超过十万元的同时填列《2013年度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情况汇总表》(附件6),以电子文档形式与减免税申请纸质资料一并报送市局税政科。
  特此公告。
  附件:  1.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
      3.减免地方税费申请审批表
      4.2013年度房产税减免情况统计表
      5.2013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统计表
                  6.2013年度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情况汇总表
(附件不转刊,请自行查阅)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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