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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14年第1期(总147期)
发布时间:2014/1/28
 
  税收信息
 
2014年第1期           目录                     总147期
一、新年贺辞…………………………………………………………………………………1
二、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2014年整体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2
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3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6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7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8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9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3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9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11
十、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14
十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6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3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24
十五、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26
十六、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27
 
 
新 年 贺 辞
      日月开新元,天地又一春,新年的钟声就要敲响,伴随着新春的喜庆气息,我们正跨步在2014年的希望大道上。在新年来临之际,维德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全体同仁通过《税收信息》向广大新老客户、朋友和社会各界,致以新年的问候和衷心的祝福!祝各位新年快乐,和气致祥,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过去的2013年,我们兢兢业业,保持着健康、稳步、持续的发展势头,提升了企业的竞争力,为公司的发展夯实了基础,谱写了公司发展的新篇章。这些成绩的取得,是维德全体同仁集体智慧、汗水和奉献的结晶,充分展现出维德人的创新精神和拼搏作风,实践着员工与企业的和谐进步!
     客户的信任是我们的财富,客户的赞誉是我们的品牌,客户的支持是我们坚强的后盾。在广大客户以及社会各界朋友的关心支持下,不知不觉中,我们已经迈进了2014年。成绩只属于过去,未来属于我们。新的一年,我们充满信心,更加奋进!继续秉承“维德”精神,以良好的服务质量,争取为更多的客户提供服务。我们期待着与您有更多的交流、更多的默契与理解,更好地为您服务。 同时,感谢广大客户、朋友和社会各界一年来您对我企业一如既往的支持和配合,使我们的工作能够顺利地进行,能够得到您的信任和支持,这是我们最宝贵的财富和您给予我们最珍贵的礼物。为此在这新春到来之际,我们向您表示最诚挚的谢意和最热情的问候!
     展望2014年的奋斗目标与发展蓝图,我们坚信:新的一年、新的希冀、新的耕耘,通过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维德公司一定能实现新的飞跃、新的辉煌!站在新的起点上,我们携手2014年,维德人将以“为企业创造更大价值”为己任,与企业共同发展、共创辉煌。
     最后,再次祝福大家幸福吉祥,乐驰千里马,更上一层楼。
 
 
 中山市维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元月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2014年整体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2014-01-16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2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广东省国税局的相关意见,现将2014年各地方税(费)按期申报纳税的最后期限予以调整并通知如下,请知照。
 
节日
休假期间
调整后的申报纳税
最后期限日期
春节
1月31日至2月6日
2月21日
清明节
4月5日至7日
4月18日
劳动节
5月1日至3日
5月19日
中秋节
9月6日至8日
9月18日
国庆节
10月1日至7日
10月22日
   对于没有调整设置的1月、3月、6月、7月、8月、11月和12月等7个月份,其申报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将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作为期限的最后一日自动调整。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延长至6月9日。如有特殊情况将另行通知。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
2013-12-23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第16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为确保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我省的顺利推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14年1月1日起,我省从事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根据《通知》规定,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
      三、铁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铁路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邮政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邮政汇兑、机要通信和邮政代理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
(一)邮政普遍服务,是指函件、包裹等邮件寄递,以及邮票发行、报刊发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
函件,是指信函、印刷品、邮资封片卡、无名址函件和邮政小包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二)邮政特殊服务,是指义务兵平常信函、机要通信、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寄递等业务活动。
(三)其他邮政服务,是指邮册等邮品销售、邮政代理等业务活动。
铁路运输和邮政业应税服务具体范围按照《通知》中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事项按如下要求办理: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从2013年10月31日前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照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2014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提供应税服务的,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五)认定机关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后,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2014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由主管国税机关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对提出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纳税人,经认定机关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五、试点纳税人自2014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应按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六、试点纳税人应积极参加国税机关组织的税收业务培训,同时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税种鉴定等涉税事项。
      七、其他具体涉税事项的办理要求,请试点纳税人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可与主管国税机关联系或拨打12366服务热线咨询,也可登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portal.gd-n-tax.gov.cn/html/gdsite/index.htm) “营改增工作专栏”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办理程序。
      八、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2013-12-30   财税[2013]96号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称电子商务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三、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
     四、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五、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2014-01-08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号
      现将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放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编者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按下列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12-13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73号
        现就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12-30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78号
      为进一步增强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保障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布获得2013年度第一批公益性
 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2013-11-11  财税〔2013〕69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获得2013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获得2013年度第一批公益性
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神华公益基金会                           19、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20、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3、人保慈善基金会                           21、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
4、心平公益基金会                           22、鲁迅文化基金会
5、智善公益基金会                           23、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6、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24、周培源基金会
7、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25、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8、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26、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9、增爱公益基金会                           27、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10、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27、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11、东风公益基金会                          28、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12、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29、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0、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31、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14、安利公益基金会                         
15、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16、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17、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18、亿利公益基金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12-12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72号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
  (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
  五、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九、省税务机关应做好辖区内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工作,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前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尚未处理的,可依据本公告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九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12-27  粤人社发〔2013〕26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委)、地税局横琴新区地税局,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税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为合理确定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不限,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下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值的60%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不限。计算公式如下:
全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不限=【(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人数)+(全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全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人数)】/(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人数+全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人数)*60%。
缴费工资上限计算办法维持原口径不变。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仍按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变。
      二、每社保年度(每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联合发文公布。
      三、2013社会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下限为2139元。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2139元的,以2139元为缴费基数。
      四、本通知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3年12月31日前缴费基数下限执行标准高于本通知规定的地区,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3年12月31日前缴费基数下限执行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的地区可逐步过渡,深圳、惠州、清远、东莞、中山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渡,其他地区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过渡。各市不得以任何理由暂缓执行。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12-06  财税〔2013〕103号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四、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五、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年金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政策实施各项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的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3-12-27  税总发〔2013〕143号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的规定,为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政策落实
    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是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制定实施免税、延期征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此次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是贯彻落实《决定》要求,进一步促进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发展,优化收入分配格局,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升宏观站位和大局意识,充分认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周密计划,强化宣传培训,优化纳税服务,密切部门配合,完善税收征管,确保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服务水平
    此次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一是做好政策调整的对比宣传。要积极借助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银行、保险、基金等机构力量,通过开展媒体报导、专家访谈、答记者问等活动,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税收宣传。要重点做好政策调整前后主要变化及相关税务处理的对比宣传,使纳税人领会政策调整的背景、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
    二是做好对相关机构的辅导培训。要通过集中授课、上门辅导、网站答疑等形式,对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受托人、托管人进行培训。培训时要对政策规定、申报表的填写、相关信息传递等进行重点讲解和辅导,便于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托管人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是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要积极组织开展税务系统内部学习培训,加深对政策规定和操作规程的理解,进一步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及时了解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丰富纳税服务内容。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对纳税人诉求要及时受理、快速办理。
    三、完善征管手段,健全管理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运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进一步建立健全征管机制,切实提高征管水平,确保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顺利实施。
    一是要强化代扣代缴管理。要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管理,督促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托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明细申报义务。要结合《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写说明》(见附件),辅导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规范填写申报表。要加强对明细申报数据的审核,确保申报数据真实、准确。
    二是要建立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动态管理机制。要对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和年金机构报来的资料进行妥善保管。要依托代扣代缴单位申报信息和第三方传递信息,建立年金管理台账,对年金缴费、运营、领取各环节实施过程控制及动态跟踪。
    三是要推进年金管理信息化建设。要尽快完善税收征收管理软件,实现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多样化电子申报,满足纳税人申报需求。要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信息的内部传递和外部采集。
    四是要建立协作配合机制。要建立内部衔接机制,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及时传递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相关信息,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要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宣传解释和纳税辅导工作。
 
 
 
 
附件:企业年金、职业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写说明

企业年金、职业年金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写说明
      2014年1月1日起,对个人的年金缴费或领取的年金,扣缴义务人应按以下要求填写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一、缴费环节
      扣缴义务人应将个人允许税前扣除的年金缴费部分填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第14列“允许扣除的税费”。其余项目仍按《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填表说明填写。
      二、领取环节
      年金托管人在第一次代扣代缴年金领取人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在《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备注”中注明“年金领取”字样。其余项目仍按《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的填表说明填写。
      扣缴义务人应将个人领取的年金所属期间填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第6列“所得期间”,将领取年金金额填入第7列“收入额”,将允许减计的金额填入第15列“其他”。其余项目仍按《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填表说明填写。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
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2013-11-27  财税〔2013〕94号
  经研究,现就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的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第一条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
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4-01-08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做到审批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二、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三、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省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四、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尽快修订并公布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明确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及时限等。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监督,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要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要加大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完善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
  五、负责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好审批工作。要加强宣传和解释,及时让纳税人知晓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受理机关、办理流程、需报送的资料等。要优化困难减免税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创新审批管理工作方式,推进网上审批。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过错追究。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困难减免税批准情况。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
2013-12-18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5号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县(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不再审批。
    二、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县(区、市)实行分级审批办法:
广州、珠海、佛山、江门、惠州、肇庆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在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50万元--100万元的幅度内,划分本地区市、县(区、市)审批权限标准,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河源、汕尾、湛江、茂名、阳江、韶关、清远、云浮市,凡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凡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由县(区、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东莞市、中山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地方税务局自行审批。
    三、凡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由各地级以上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地方税务局报省地税局备案。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同时废止。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总局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2014-01-15 
    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取消、免征、降低部分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粤价[2013]223号)规定,我省堤围防护费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费款所属时期),统一按现行征收标准下调20%征收,对月营业额2万元(含2万元)
以下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征。
 
附:《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取消、免征、降低部分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粤价[2013]223号)(略)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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