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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信息》2009年第4期(总90期)
发布时间:2009/9/16
 
 
税收信息
                                   2009年第4期        目  录           总90期
一、中山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
二、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
四、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六、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九、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财政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
2009-05-04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受让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
二、中山市财政局为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的法定征收机关,负责全市范围内(除火炬开发区外)一手房契税、城区二手房契税和全市土地契税及耕地占用税的征收。
火炬开发区财政局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契税和耕地占用的征收。
各镇区财政所负责本镇区范围内二手房契税的征收。
三、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已发生纳税义务的契税、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或已以各种名义收取纳税人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到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在此规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不收取滞纳金,逾期不办理的,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新发生契税纳税义务的,契税纳税人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让合同之日起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10日内到市财政局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开出契税缴款通知书起20日内缴纳契税。
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新发生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申报并缴纳耕地占用税。
五、纳税人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纳税的,因受托人未能如期、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不免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纳税人仍须承担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六、纳税人不依照本通告第三、四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瞒计税依据、资料(销售合同或协议及发票等)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财政局税费征收窗口地址:兴中道2号国土局交易大厅一楼,咨询电话:88331508;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税费征收窗口地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土分局,咨询电话:85330066-214。各镇区二手房的契税缴纳地点请向当地财政所咨询。)   
                                                                              摘自《中山市耕地占用税契税网》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2009-04-13   中山地税发〔2009〕79号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落实好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要求,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116号)精神,经研究,现就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起,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其他收入、视同销售收入、预收收入等各类收入,按照下列规定的预缴率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一)东区、石岐区、西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率为3%;
    (二)其他镇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率为2%。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如实按照本季申报的各类收入和适用的预缴率,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16栏次填报本季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本期金额和累计金额。
    三、各税务分局要做好对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申报的事前辅导和事后审核工作,加强日常跟踪管理,对未按规定预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请贯彻执行。
摘自《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
抵扣问题的批复
2009-03-30   国税函[2009]158号
      根据海关进口货物减免税管理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应当由海关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
  为保证税负公平,对于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税进口的自用设备,由于提前解除海关监管,从海关取得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所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销售上述货物,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 国家税务总局网》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01-21   粤国税发〔2009〕12号
 
补充说明: 根据粤国税发〔2009〕73号文,本文省局补充意见已失效或废止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的征税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规定之前,具体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粤税发[1994]197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粤国税发[1995]257号转发)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粤财法〔2002〕30号转发)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编者按:本通知见我所2009年第1期《税收信息》刊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粤国税发(2009)73号文通知该文失效,通知中涉及的税收事项,请依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9号通知规定执行(见我所2009年第2期《税收信息》),请关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2009-04-24   粤国税发〔2009〕73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结合通知规定对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相应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发布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全文废止或失效文件44份: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粤税办发〔1994〕32号)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4〕185号)
  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022号)
  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049号)
  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099号)
  6.《关于实施增值税稽核检查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发〔1995〕368号)
  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发〔1996〕301号)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6〕302号)
  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粤国税发〔1997〕098号)
  1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粤国税函〔1997〕169号)
  1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函〔1997〕224号)
  1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粤国税发〔1997〕189号)
  1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13号)
  1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发〔1998〕27号)
  1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发〔1999〕242号)
  1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电〔2000〕34号)
  1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粤国税电〔2000〕31号)
  1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02〕42号)
  1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粤国税电〔2003〕17号)
  2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3〕278号)
  2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粤国税办转字〔2003〕203号)
  2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国税电〔2004〕8号)
  2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05〕158号)
  2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国税电〔2005〕7号)
  2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05〕132号)
  2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办转字〔2005〕196号)
  2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06〕110号)
  2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函〔2006〕377号)
  2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函〔2007〕42号)
  3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07〕148号)
  3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粤国税办转字〔2007〕203号)
  3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函〔2008〕289号)
  33.《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4〕13号)
  34.《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1994〕28号)
  35.《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减税、免税产品停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紧急通知》(粤国税发〔1995〕200号)
  36.《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144号)
  37.《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审核及稽核分析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函〔1996〕428号)
  38.《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109号)
  39.《关于电力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1999〕531号)
  40.《关于开展1999年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0〕165号)
  41.《关于印发<广东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1号)
  42.《关于图书报纸和杂志印刷业务使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粤国税函〔2005〕45号)
  43.《关于开采石灰石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粤国税函〔2007〕2号)
  44.《关于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包装物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函〔2008〕409号)
    二、 部分废止或失效文件6份: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粤税发〔1994〕11号)第(二)点。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4〕040号)第二点。
  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257号)省局补充意见。
    4.《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函〔2003〕164号)第二点。
  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12号)省局补充意见。
  6.《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发展 加强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211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 和第7项。将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修改为“自行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一般纳税人兼营其他货物、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应单独核算计算机软件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予办理退税” 。将第二条第(三)款第7项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软件产品,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项目的,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05-14   粤国税发〔2009〕8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转发给你们,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备案,请结合《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66号)的相关规定,一并遵照执行。
 
                                                     
    摘自《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05-05   粤地税发〔2009〕8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纳税人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66号,以下简称66号文)规定的报备程序,对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在提供66号文第二项第(二)点第5小点规定的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前,应在81号文第四项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该项规定要求报备的资料。
    2008年度可在汇算清缴期间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66号文第二项第(二)点第5小点和81号文第四项规定的资料进行报备。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04-16    国税发[2009]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二)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9-05-07  粤地税函〔2009〕366号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因未将发生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计入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销售(营业)收入基数,而造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相关行次纳税调整与实际应调整额不符的,其差异部分在该表第40行“20.其他”行次填报。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9-04-21   国税函〔2009〕20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20081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摘自《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04-30   财税[2009]5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04-29    国税函[2009]221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报送资料问题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四、关于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企业的处理问题
  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五、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 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9-04-30   财税[2009]7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04-24   财税[2009]6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七、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八、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九、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 国家税务总局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04-16   国税发[2009]79号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六条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常征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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